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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征信系统”)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个人征信异议,是指个人认为征信系统采集、保存、提供的其本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或商业银行等机构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或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个人征信异议处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准确及时、客观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确保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异议权和更正权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接入征信系统的机构(以下统称“接入机构”)办理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

第二章 异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或直接向异议涉及的接入机构提出个人征信异议申请。受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六条 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表》(如通过互联网提交,可在线填写电子表单);

(三)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受理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点核查:

(一)申请人身份的真实性;

(二)异议申请表中的异议信息描述是否具体、明确;

(三)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八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个人征信异议受理回执》,载明受理日期、异议事项、处理时限等信息。

第九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受理异议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信息发送至相关接入机构进行核查。接入机构直接受理的异议,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标注异议信息,并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征信中心或征信分中心。

第三章 异议核查与处理

第十条 接入机构收到异议核查通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证明材料报送征信中心或征信分中心。

第十一条 接入机构核查异议信息时,应重点关注:

(一)信息是否确实存在错误或遗漏;

(二)信息错误或遗漏的原因;

(三)更正后的信息是否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确有错误或遗漏的,接入机构应在核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征信系统报送更正信息。

第十三条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无误的,接入机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说明信息准确无误的依据,通过征信中心或征信分中心向申请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接入机构应说明原因,并在征信系统中对该条信息添加“异议标注”。异议标注应在异议处理完毕后及时撤销。

第十五条 征信中心或征信分中心应在收到接入机构核查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个人征信异议处理的法定时限为20日,自受理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经征信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第四章 异议信息标注与更正

第十七条 在异议处理期间,信息主体可要求征信中心或征信分中心在信用报告中对其异议信息添加“异议标注”,以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十八条 异议信息经核实确实存在错误的,征信系统应及时更正,并保留更正记录。更正后的信息应准确反映信息主体的真实信用状况。

第十九条 对于因接入机构操作失误或数据报送错误导致的异议信息,接入机构应承担更正责任,及时修改或删除错误信息,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第二十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章 异议处理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及接入机构应妥善保管个人征信异议处理相关档案,保存期限自异议处理完毕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异议处理档案应包括:

(一)异议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异议受理回执;

(三)异议核查通知及回复;

(四)异议处理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信息主体的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异议处理档案的管理应遵循安全、保密、完整、可追溯的原则,确保信息主体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征信中心应建立异议处理业务质量监测和考核机制,定期对接入机构的异议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五条 接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中心可视情节采取约谈、通报、暂停接入等管理措施: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异议申请;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异议核查和处理;

(三)核查结果不实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对确认错误的异议信息拒不更正。

第二十六条 接入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造成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征信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个人征信异议处理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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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22 14:12:33